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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德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彬,张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彬,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份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份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1998年1月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张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德彬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附近,趁夜间无人,釆取木棒撬及手掰方式潜入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报亭,盗取玉溪等品牌香烟213盒(价值人民币2671元),张德彬得手后将香烟低价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德彬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重庆路交汇处附近,釆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伊品折扣店,盗走男款外套两件(未作价),张德彬得手后将衣物以50元价格卖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德彬于2016年12月4曰凌晨1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南关区魁星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永春干果店,盗取大枣等干果39千克,价值人民币2860元。被告人张德彬于2016年12月7日凌晨2时左右,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安路公交IC卡大厅附近,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报亭内,盗走长白山等品牌香烟320盒(价值人民币4307元)。被告人张德彬于2017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魁星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仙人醉饭店,盗走大米5袋(每袋50斤)、鸡蛋10斤、电饭锅一个,豆油20斤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5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丟失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谢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德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德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处置处罚。鉴于张德斌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德斌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一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四千三百〇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