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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颜红娣与被告马俊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红娣,马俊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77号原告:颜红娣,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凯,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颜红娣诉被告马俊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红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红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51333元;3、被告支付物业费4886.40元、水电费47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雨花台区xx街道xx村xx城xx区xx幢(第五期2-1004)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被告租赁该商铺后,仅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等被告也拒绝支付于2017年1月被告关门搬走,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俊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颜红娣(甲方、出租方)与马俊凯(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雨花台区xx街道xx村xx城xx区xx幢(第五期2-1004)出租给乙方使用。2、首次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3、第一年租金6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第二年租金680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第三年租金75000元(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4、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提前十五至三十天,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5、乙方自行承担支付水费、电费、物业及其他产生的直接费用.6、乙方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房租给甲方,若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由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租金20000元。2017年1月,被告停止营业,腾空并搬离上述商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租上述商铺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租金,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合计75090.41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剩余未付租金55090.41元,超过原告主张的5133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付租金51333元予以支持。承租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电费1880元、水费3096元、物业费4886.4元,合计9862.4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颜红娣与被告马俊凯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俊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颜红娣支付租金51333元;三、被告马俊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颜红娣支付垫付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合计986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8元,由被告马俊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代理审判员  薛 鹏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