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程、王文鹏、荣健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超速驾驶×××号套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号农场至明仁苏木公路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至明仁苏木辣椒铺嘎查三公里弯路处向北转弯时,因车辆失控,驶入西侧路外翻车,致乘车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代某1受伤。被告人代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等部位多处受伤。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病例,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万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