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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肖相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相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相奎,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7月21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相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耀杰、被告人肖相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相奎在西乡县杨河镇供电所大厅内发现被害人林某交完电费后将钱包放进随身携带的手提袋离开,便一路尾随林某,后趁机将林某手提袋中的钱包盗走,取走钱包内的100余元现金后将钱包丢弃。2017年2月23日10时17分,被告人肖相奎再次来到西乡县杨河镇供电所大厅伺机盗窃,后发现被害人蒋某将钱包装在上衣口袋,遂趁蒋某不备之机,将其钱包偷走,取出少量现金后将钱包丢弃离开,蒋某报警后杨河派出所民警即到供电所调查。10时57分,被告人肖相奎在西乡县杨河镇供电所大厅发现被害人李某将100元现金装进上衣口袋,趁李某不备之机,将其口袋内的100元现金盗走,肖祥奎准备离开时被供电所工作人员抓住,肖相奎随即将盗得的100元钱扔在地上,被李某捡回。后被告人肖相奎被民警带至杨河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现金28元,并将查获的28元现金发还蒋某。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相奎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相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相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相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相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友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