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536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赵元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元宏,女,汉族,生于1972年7月10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张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赵元波,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晓玲,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绵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垫付的票款185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垫付票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2.被告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赵元波、刘晓玲提供的位于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C1(栋)3层4号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在11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赵元波、刘晓玲提供的位于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C1(栋)3层2号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在7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以支付合同款项为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期限、金额,以本协议项下实际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准;承兑汇票到期日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原告按垫付票款实际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垫款为止;汇票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元宏、张明共同与原告,被告赵元波、刘晓玲共同与原告,被告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前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37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可以分别独立或共同主张保证担保或物的担保。被告赵元波、刘晓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C1(栋)3层4号房产在115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以位于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C1(栋)3层2号房产在70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分别共计2500万元,到期后,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票款,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4日为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1970万元,又于2015年10月14日为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共计1730万元,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14日到期,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票款185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垫付的票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开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银行承兑协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证复印件、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房产平面图复印件、绵房他证字第01183**号及0118370号他项权证、五次承兑汇票业务相关单证、进账单、垫付票款票据凭证。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最高额三年期循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700万元,分次开立,单笔期限不超过6个月,用途为采购化工原料商品。为此,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单位递交了《开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表明其自愿与原告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赵元波、刘晓玲于1999年1月21日在绵阳市涪城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赵元波、刘晓玲向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用赵元波所拥有(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花园批发市场)C1(栋)3层2号、4号商业房地产(房权证号分别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8**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9**号,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绵城国用(2010)第08834号、绵城国用(2010)第08832号,两套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2088.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824.79平方米)为本次银行承兑业务敞口部分人民币185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4月13日,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盐信公承2015001号),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申请人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以支付合同款项为用途,由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不超过3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有效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期限、金额以本协议项下实际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准,其实际开立的银行承兑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二条,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按承兑人要求的方式足额交存。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三条,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第四条,申请人承诺……7、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申请人不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9、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或有关方面支付;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第六条,承兑担保,1、保证金质押担保,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前,按承兑金额的50%(保证金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伍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以此作为质押担保,不再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金部分按1.35%进行计息。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该保证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2、其他担保,本协议项下除保证金部分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等费用)采用以下第(1)、(2)种担保方式:(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担保合同;(2)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编号为盐信联公抵【2015】字第041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合同……第八条,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的,向承兑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银行承兑协议上,承兑人处加盖了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字,申请人处加盖了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法人赵元宏签字。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赵元宏、张明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1号),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为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协议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整。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保证责任,(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元波、刘晓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2号),与被告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3号),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与上述第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1号)除签订主体甲方发生相应变化外,其余内容一致。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赵元波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盐信联公抵【2015】字第0413-1号),该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协议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二条,抵押财产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花园批发市场)C1(栋)3层2号、4号两处商业用房产,共有情况为被告赵元波单独所有(房权证号分别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8**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9**号,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绵城国用(2010)第08834号、绵城国用(2010)第08832号,两套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2088.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824.79平方米)。第三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保证责任的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4月14日,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抵押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抵押权证号分别为,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183**号、0118369号,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相应为700万元、1150万元,共1850万元。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张(票号27561001-27561005,相应承兑金额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总金额1000万元),收款人为四川兴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于同日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元以质押担保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垫付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承诺书》,双方就该笔具体业务往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盐信公承2015001-1号)、《权利质押合同》(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0415-1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5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行作借方凭证附件联复印件)。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27561006-27561007,相应承兑金额分别为800万元、700万元,总金额1500万元),收款人为四川兴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于同日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750万元以质押担保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垫付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承诺书》,双方就该笔具体业务往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盐信公承2015001-2号)、《权利质押合同》(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0415-2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2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行作借方凭证附件联复印件)。2015年4月16日,经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27561008-27561009,相应承兑金额分别为600万元、600万元,总金额1200万元),收款人为四川兴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于同日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00万元以质押担保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垫付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和《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承诺书》,双方就该笔具体业务往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盐信公承2015001-3号)、《权利质押合同》(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0416-1号),《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2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行作借方凭证附件联复印件)。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在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分两笔共进账985万元(分别金额为485万元、5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在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分三笔共进账865万元(分别金额为265万元、200万元、4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经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27561010-27561011,相应承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70万元,总金额1970万元),收款人为扬州爱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于同日分两笔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共985万元(其中一笔500万元,另一笔485万元)以质押担保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垫付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承诺书》,被告赵元宏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书》、被告赵元波、刘晓玲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书》,双方就该笔具体业务往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盐信公承2015004-1号)、《权利质押合同》(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1014-1号),2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2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行作借方凭证附件联复印件)、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爱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扬州爱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0月15日,经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27561060-27561061,相应承兑金额分别为930万元、800万元,总金额1730万元),收款人为扬州爱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14日,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于同日分两笔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共865万元(其中一笔465万元,另一笔400万元)以质押担保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垫付款。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商业汇票承兑保证金承诺书》,被告赵元宏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书》、被告赵元波、刘晓玲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书》,双方就该笔具体业务往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盐信公承2015004-2号)、《权利质押合同》(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1015-1号),2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交接清单》、2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行作借方凭证附件联复印件)、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爱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交易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扬州爱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且该公司和担保人在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资金不能足额兑付票款,导致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3日为其垫付票款985万元、2016年4月14日又为其垫付票款865万元,合计垫付1850万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商业汇票承兑垫付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解付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解冻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6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盐信公承2015001号、盐信公承2015001-1号、盐信公承2015001-2号、盐信公承2015001-3号、盐信公承2015004-1号、盐信公承2015004-2号)、5份《权利质押合同》(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0415-1号、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0415-2号、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0416-1号、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1014-1号、盐信联公质【2015】字第1015-1号),与被告赵元宏、张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1号),与被告赵元波、刘晓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2号),与被告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盐信联公保【2015】字第0413-3号),与被告赵元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盐信联公抵【2015】字第0413-1号)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承兑汇票,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票款1850万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票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元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对被告赵元波提供抵押的商业用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发生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及数额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五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垫付票款1850万元及罚息(其中,985万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865万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元波提供抵押并为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花园批发市场)C1(栋)3层2号商业房产(房权证号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绵城国用(2010)第08834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70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赵元波提供抵押并为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2号(花园批发市场)C1(栋)3层4号商业房产(房权证号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绵城国用(2010)第08832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150万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及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被告绵阳宏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元宏、张明、赵元波、刘晓玲、绵阳鸿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进人民陪审员 罗小芬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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