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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韦宝与苏可文、覃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韦宝,苏可文,覃良,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1360号原告:李韦宝,男,壮族,1988年12月6日生,住所地:广西河池金城江区,被告:苏可文,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生,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覃良,女,成年,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同德路,法定代表人:覃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韦宝与被告苏可文、覃良、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可文、覃良、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韦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可文于2015年8月25日起,以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多次从原告的五金建材店赊走数万元材料,到2016年11月20日止,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还5万至6万元,余下部分2017年春节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被告苏可文、覃良、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是覃良。被告苏可文、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但未能付清材料款。2016年12月26,被告苏可文、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本人苏可文、覃良,欠李韦宝材料80000元(捌万元正),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50000-60000元余下部分于2017年春节前还清。”,落款人署名苏可文,并加盖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欠条及原告李韦宝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韦宝与被告苏可文、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苏可文、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覃良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可文、覃良、河池市惠佳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可文、覃良、河池市惠佳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韦宝材料款8万元整。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苏可文、覃良、河池市惠佳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改选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敏玲附本判决主文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