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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燕与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206号原告:刘燕,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定代表人:尚爱学,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燕与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5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9时50分,任强驾驶皖L×××××/皖L×××××号车,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80KM处,与前方同车道由曹大朋驾驶的浙L×××××/浙L×××××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浙L×××××号挂车及集装箱等财产损坏。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部门认定,任强负全部责任。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9时50分,任强驾驶皖L×××××号/皖L×××××号半挂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南向北80KM处,与前方同车道由曹大朋驾驶的浙L×××××号集装箱牵引车/浙L×××××号集装箱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浙L×××××号集装箱挂车财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强负全部责任,曹大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燕将浙L×××××号集装箱挂车送至宿州市埇桥区中大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85511元尚未支付。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系皖L×××××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燕系浙L×××××号集装箱牵引车/浙L×××××号集装箱挂车的实际车主,挂户于舟山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约定“乙方在营运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自己承担。本车辆相关投保、批改、退保、索赔等事宜,均委托刘燕办理。”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85511元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L×××××号集装箱挂车的损失评估为6898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应按照事��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强负全部责任,浙L×××××号集装箱牵引车/浙L×××××号集装箱挂车的驾驶员曹大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评估为68986元,鉴于皖L×××××号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69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财产损失费66986元;二、驳回原告刘燕对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宿州市第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