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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秋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平,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东台市,现住阜宁县。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09年8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平及其辩护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刘秋平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阜宁县阜城镇美食城门口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出租车上的乘客发生冲突。阜宁县公安局民警王某、肖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到场处警,民警王某、肖某将被告人刘秋平带回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城中队核实身份。在阜城中队院内,被告人刘秋平缠住辅警刘某衣领,民警王某见状后上前劝解,被告人刘秋平又缠住民警王某衣领。民警张某、王某及辅警刘某等人将被告人刘秋平带至阜城中队询问室核实身份,后被告人刘秋平朋友唐某到场协助劝解,被告人刘秋平趁机打了民警张某一巴掌,踢了民警张某肚子一脚,后又打了民警王某一巴掌。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秋平向民警张某、王某道歉,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秋平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请求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秋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秋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秋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秋平事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秋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