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慧与朱利均、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朱利均,刘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503号原告:李慧,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住濮阳市。被告:朱利均,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刘彦军,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市。原告李慧与被告朱利均、刘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慧、被告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利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利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刘彦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利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彦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利均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彦军辩称,原告李慧所诉事实属实。他给朱利均担保也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是先执行朱利均,他还不上了他才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2月17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份,原告李慧经朋友即被告刘彦军担保借给被告朱利均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期限三个月。当时原告交现金150,000元通过刘彦军交付于被告朱利均。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利均支付了前期利息后,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慧现金150,000元整,月利息2%,2017年5月21日本息一并归还。被告刘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有借据及被告刘彦军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利均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系有效保证承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自主债务期满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于2017年5月21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提��民事诉讼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彦军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被告刘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彦军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朱利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