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大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6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凯,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郑青昌,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大业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434788.03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422.00元,共计441210.03元。经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1210.03元。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康建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驹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