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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义程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涂大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廖义程,涂大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伏勇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萧冬怡,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义程。原审被告:涂大坤。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廖义程、原审被告涂大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6978元给廖义程;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95832元给廖义程;三、驳回廖义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20元,廖义程负担93元。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重新对廖义程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廖义程负担。理由如下:首先,廖义程在一审时提交了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其出具相关检查的影像原件以确定是否应重新鉴定,但一审对此未进行处理。其次,廖义程在一审时只提供了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据此按3000元/月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误工费及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最后,一审在未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按八级伤残认定廖义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廖义程二审未到庭,只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涂大坤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廖义程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由广州市从化良口碧水新哥农庄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塘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从2015年1月起在广州市从化良口碧水新哥农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自2014年1月起居住在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塘尾村山下村×队××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应重新对廖义程进行伤残鉴定问题。经查明,廖义程在案涉事故中造成腰部闭合性损伤、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第12胸椎、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其要求重新对廖义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理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廖义程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由广州市从化良口碧水新哥农庄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塘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明事发前其在广州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保险公司虽对廖义程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采信廖义程提交的上述证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按工作证明显示的每月3000元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前所述,廖义程在事故中造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伤害,侵权人涂大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据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15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涵璐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