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冬花与王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花,王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95号原告:李冬花,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英,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系被告王兰英之孙。委托代理人:李如兵,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系被告王兰英之子。原告李冬花诉被告王兰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2.74元、误工费1527元、护理费916.2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07.94元。事实和理由:因借款纠纷,原告将被告家人诉至法院,被告家人收到法院传票,心生怨气,于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丈夫李中成、儿子李如军、李如军妻子和李中成弟弟李德成几人,一起到原告家找茬,原告家人好言相劝,要求由法院处理,把被告同去的几人送出原告米厂,在送出的过程中,被告及其儿媳开始辱骂原告家人,原告说有话好好说,不要骂,可被告及其儿媳就开始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是伤,在陇集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兰英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已68周岁,身体非常不好,而原告是青壮年,被告没有能力对原告实施殴打。事实上,当天晚上,被告被原告及其丈夫殴打,造成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此事经沭阳县公安局处理,但没有说法,被告正打算通过法院提起自诉,追究原告丈夫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沭阳县陇集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不动产权证、物业管理证明,并申请本院调取沭阳县公安局陇集派出所处理本次纠纷的笔录材料,包括李凌云笔录三份,王兰英笔录二份,李如兵、李中成、梁惠笔录各一份,李如军笔录二份,李德成、李冬花、李桂军、单桂林、徐路、胡义山笔录各一份,刘绪凤笔录二份,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因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兰英亲属曾向原告李冬花亲属借款,原告亲属将被告亲属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丈夫李中成、儿子李如军、儿媳梁惠等人到原告家二楼和原告公公李安成等人商谈还债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家人遂下楼离开原告家。走出原告家门后,被告丈夫李中成辱骂原告家人,原告见状回骂,因原告回骂的言辞涉及被告儿媳梁惠的子女,梁惠遂阻止原告辱骂并和原告对骂,后原告和梁惠互相扯住对方头发,并互相抓挠,此时,被告王兰英到达现场,上前撕扯原告李冬花头发,后原、被告和梁惠均被他人拉开。原告因此次冲突身体受伤,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沭阳县陇集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902.74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现原告因赔偿事宜和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冬花是城镇常住居民。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原告李冬花和被告儿媳梁惠因琐事引起口角并互相殴打的情况下,被告王兰英到场后未能妥善化解矛盾,而是上前撕扯原告头发,参与共同殴打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兰英和其儿媳梁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选择向被告王兰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冬花在发现被告丈夫辱骂其家人时,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妥善化解矛盾,而是进行回骂,且扩大辱骂范围,和梁惠互相辱骂并互相撕扯头发、互相殴打,是导致矛盾扩大的原因之一,原告李冬花对纠纷的升级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兰英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和过错,酌定被告王兰英对原告李冬花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0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酌定为8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8天,护理天数为8天。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80.04元【40152元/年÷365天/年×8天】。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按护工的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80.04元【40152元/年÷365天/年×8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66.82元,应由被告赔偿60%即2380.09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冬花损失2380.09元。二、驳回原告李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冬花负担160元,被告王兰英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