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鹏,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双鸭山市尖山区紫竹林火锅店厨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及其辩护人李核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三马路紫竹林火锅店内,被告人赵鹏听到有客人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并上楼查看,被告人赵鹏劝架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赵鹏跑出屋时,随手捡起一根木棒向男子冲去,被害人谷某某及他的朋友拿啤酒瓶子,互相厮打起来,随后被紫竹火锅服务员给拉开。被害人谷某某的伤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赵鹏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赵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鹏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可适用缓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鹏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无辩解,并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李核章辩护称,1.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谷某某与朋友塔某某等人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三马路紫竹林火锅店吃饭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发生口角,身为饭店厨师的被告人赵鹏前来劝架时遭到被害人谷某某辱骂及推搡,被告人赵鹏随即离开现场,同时谷某某、塔某某手持啤酒瓶上前追打被告人赵鹏,未果后,经劝解欲离开饭店。被害人谷某某在出门时仍手持啤酒瓶,并在门口外看到被告人赵鹏时欲再次追打,被告人赵鹏遂拿起木棍上前击打被害人谷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并致被害人谷某某受伤后离开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谷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右手背擦伤,右侧肋骨骨折(8、9),右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足趾挫伤,综上,被害人谷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赵鹏经立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另查明,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赵鹏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立案决定书;3.双鸭山市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赵鹏经立新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我和塔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朋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紫竹林火锅店吃饭,因一名女服务员来告诉塔某某别录像,塔某某就辱骂了那名女服务员。我们到前台买单时塔某某又和那名女服务员继续吵吵。这时打我的那名男服务员(赵鹏)过来劝架,塔某某就开始辱骂并撕扯那名男服务员(赵鹏),后来那名男服务员(赵鹏)就往后厨走,塔某某就拿着啤酒瓶追打他。后来紫竹林火锅店的经理劝我们并送我们走到门口时,我看见那名男子(赵鹏)拿着镐把向我跑来,镐把打到了我的脑袋上,当时我眼前一片漆黑,后来清醒过来的时候就在医院躺着了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我和谷某某、塔某某在紫竹林火锅店吃饭后谷某某去买单,我从卫生间出来时看到谷某某和一名穿着工作服的男子(赵鹏)吵吵,我就劝谷某某,这时那名男子(赵鹏)就离开了。我们三人找经理说事。过了一会儿我们刚刚走出饭店门就看到那名男子(赵鹏)拿着镐把将谷某某打倒在地上的事实;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紫竹林火锅店的店长,2016年10月31日晚上21点左右,四名客人买单要离开我们店,其中有一名男子(塔某某)录一个小视频,我们服务人员说“麻烦你别录”,这四个男子中的两个人开始骂人,我就去劝这两名男子,这时赵鹏也过来劝这两名顾客,这两名顾客就开始骂赵鹏并用拳头打赵鹏,赵鹏就离开了前厅回到了后厨,对方开始拿着啤酒瓶子开始找赵鹏又打电话说要叫人过来打赵鹏,我们把那四名男子劝走了,当他们走出我们店门口的时候看见赵鹏,赵鹏拿着一个棍子向那名男子(谷某某)打了过来,一棍子打到那名男子的头部,后来赵鹏就离开了现场的事实;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紫竹林火锅店的人事经理,2016年10月31日21时左右,有一桌客人买完单后在前厅和我们服务员发生言语上的冲突,骂我们服务员,这时赵鹏下班路过前厅看到这个情况就去劝那伙顾客,被打的那名顾客(谷某某)就指了赵鹏一下,赵鹏说“你别指我”,那名男子(谷某某)就上去打赵鹏,我们主管就过去拉着双方,赵鹏就离开了,那名男子(谷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在前厅开始找赵鹏,我们就去劝那名男子(谷某某),那名男子(谷某某)情绪上有一些缓和了就出门了,这伙人在大门口看见赵鹏和他的朋友,这时那名男子(谷某某)就拿着啤酒瓶子跑向赵鹏,赵鹏拿着棍子跑向那名男子,双方就打了起来的事实;8.证人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我和谷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朋友在双鸭山市尖山区紫竹林火锅店吃完饭、买完单,我就用手机拍了个小视频,服务员过来让我们把手机收起来,我朋友(谷某某)就说你们这是什么态度,这时他们后厨人员(赵鹏)出来了说我们就这态度,我们就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后来那名男子(赵鹏)转身走了,谷某某就拿着啤酒瓶子追那名男子(赵鹏)去了,我也拿着啤酒瓶追了上去,后来没追上,我和谷某某就回来了,这时紫竹林火锅店工作人员要送我们回家,谷某某情绪还很激动,就在饭店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因为谷某某看见那名服务员(赵鹏)拿着镐把在门口站着,我们就出门了,谷某某和那名服务员(赵鹏)都向对方的方向跑去,然后那名服务员(赵鹏)拿着镐把直接打在谷某某的脑袋上,然后谷某某就倒在地上了的事实;9.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谷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的事实;10.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1.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赵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2.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害人谷某某在饭店内对前来劝解的被告人赵鹏进行辱骂和推搡,在赵鹏离开后持啤酒瓶在大厅内对其进行追打,后经劝解欲离开饭店时仍手持啤酒瓶,并在饭店门口看见赵鹏后再次追打赵鹏,赵鹏遂拿起木棍上前迎击,并将酒瓶击碎,击碎后仍持木棍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13.被告人赵鹏的户籍证明;14.被告人赵鹏的供述证实,我是紫竹林火锅店的后厨厨师长。2016年10月31日21时许,在紫竹林火锅店内,我听到有客人(谷某某)与服务员发生争吵,饭店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前边迎宾台看下怎么回事,我到前台与谷某某见面的时候,当时谷某某与服务员发生口角,我就和谷某某说“有什么事好好说,别吵吵”,他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服务员,老板让我来看下怎么回事,他就辱骂我并隔着迎宾台打了我几拳,我就回后厨了。其中有两名男子拿着啤酒瓶追我,但没打到我,我就从厨房后门去超市买一盒烟,等我在回来到饭店门口的时候,看见谷某某从饭店出来,手里拿一瓶啤酒冲我来了,我就迎上去拿木棍打他头部,后来就被人拉开了,打完之后我就走了,谷某某就被拉饭店里边去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鹏持其他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赵鹏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核章提出的被告人赵鹏没有前科劣迹、能够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赵鹏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鹏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赵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新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