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振林、王建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林,王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林,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卫,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乌兰察布市,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林、王建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林、王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振林、王建卫相约打车到呼和浩特市××区实施盗窃,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屡次尝试撬开20号楼七单元的12户防盗门没有打开后,又进入六单元尝试开门盗窃,在六单元由6楼向下逐家开门,开到四楼西户防盗门用塑料片勾开,但是未能打开第二道门,二人在继续尝试开门时被小区保安发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扣押(匕首一把、水果刀一把、带灯打火机两个),经公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携带的两把刀具皆为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林、王建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询问证人笔录、讯问被告人李振林笔录,讯问被告人王建卫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林、王建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林、王建卫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未能进入犯罪现场,构成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比照犯罪既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建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