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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冯明龙与杨祚超、常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龙,杨祚超,常青,赵梓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23号原告:冯明龙,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风水山社区,身份证号码152325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旗分所律师。被告:杨祚超,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库伦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北街居委会4段***号,身份证号码1523251992********。被告:常青,男,1990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库伦旗检察院职工,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阿路东居委会1段***号,身份证号码1523251990********。被告:赵梓合,男,1991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库伦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文明街居委会1段***号,身份证号码1523251991********。原告冯明龙与被告杨祚超、常青、赵梓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龙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祚超、常青、赵梓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000.00元,律师费4000.00元,共计6400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祚超于2016年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常青、赵梓合为其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3%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利息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祚超、常青、赵梓合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祚超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冯明龙借款50000.00元,由被告常青、赵梓合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逾期按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工作证明三份、个人信用报告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书没有对应的正式发票相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祚超向原告冯明龙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祚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日利率3%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0‰为宜。被告常青、赵梓合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祚超、常青、赵梓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明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常青、赵梓合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杨祚超、常青、赵梓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其布热附: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