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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扬州和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北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和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北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和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北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和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北极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28日,和镪公司向北极公司提供了244573元的增值税发票,北极公司进行了税款抵扣,该抵扣的税款数额即是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北极公司应当对未支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北极公司辩称,和镪公司与北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北极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原始收货凭证,和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和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极公司给付其货款62412.72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镪公司与北极公司素有往来,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和镪公司为北极公司供应铝地灯、锌地灯、铝管等产品若干,交易金额数十万元,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天长市金集镇工业园,结算方式为:1、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开票资料出具增值税发票,货款在出货45天(或30天)后付清。2、票到后,45天付款。后和镪公司多次通过快递公司将北极公司所购物品邮寄出去。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和镪公司以销货单位名义为购货单位北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合计金额244573元。其中,2013年7月22日,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18966.32元。2013年11月12日,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57799.94元。2014年7月28日,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80923.67元。2014年11月11日,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36114.74元。2014年12月28日,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50768.33元。2014年至2015年11月间,北极公司分五次支付货款188966.33元。一审法院认为,和镪公司与北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认可一致,且有和镪公司提供的数份《采购合同》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是北极公司是否尚欠和镪公司货款。和镪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快递详情单,以证实合同标的物已实际交付,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即为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扣除北极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剩余部分北极公司应该立即给付。首先,和镪公司提供的数份《采购合同》的总金额远远超出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和镪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有多处涂改痕迹,实际履行时执行的合同内容双方陈述不一。其次,和镪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物尚能吻合。此后的四份发票中载明的物品名称与合同标的物无法统一,因此不能排除发票金额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情形。第三,和镪公司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仅能证实该公司多次向北极公司邮寄物品的事实,但物品的品名、数量、金额,以及北极公司是否实际签收,均不能证实。第四,和镪公司另提供了总金额为6787.74元的发货单3份,北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和镪公司也未提供北极公司已实际收货的凭证。综上,和镪公司主张以增值税发票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尚不充分,在该院给予的期限内未能补强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和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扬州和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扬州和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和镪公司认为北极公司欠其货款62412.72元,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和镪公司向北极公司出售货物的金额,除了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北极公司虽将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但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增值税发票仅是货款金额的间接证据,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北极公司收到和镪公司货物货款数额。故和镪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和镪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扬州和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