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慧丽与白琳、徐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丽,白琳,徐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459号原告:赵慧丽,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白琳,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徐峻,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赵慧丽与被告白琳、徐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慧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白琳、徐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琳、徐峻向赵慧丽返还外语教育培训、签证考试等美国留学前期费��45100元,并支付教育培训费用三倍赔偿金135300元;2.白琳、徐峻赔偿赵慧丽因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邮寄费、打印复印等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赵慧丽将其女儿送至白琳、徐峻开办的“贝斯达剑桥国际教育”英语培训班进行培训,并收取230000元出国留学前期培训费用。其经常无故停课,重复收取签证费3600元,托福考试重复收费1641元,后赵慧丽向洛阳市教育局书面举报,老城区教育局对其进行查处并出具《停办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办学,清退学费,关闭学校。白琳、徐峻开办的“贝斯达剑桥国际教育”外语培训教育涉嫌无证办学,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损害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故赵慧丽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白琳、徐峻共同辩称,1、原告、被告都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应该是培训机构、原告应是受教育者本人;2、白琳已就未上的课时退还赵慧丽16000元,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3、民办教育机构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进行赔偿;4、白琳、徐峻只收取赵慧丽24500元、其余45000元是向美国大学缴纳的学业顾问费,且已退还赵慧丽2000美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赵慧丽向白琳缴纳69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慧丽经人介绍认识白琳,白琳开办贝斯达剑桥国际教育培训中心,洛龙区教育局向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地址为洛龙区青少年活动中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贝斯达剑桥国际教育培训机构向外发布广告宣传页��载明地址为“西工区数码大厦B座1312-1315号”、“西关九龙鼎东南角”。2014年11月15日,赵慧丽向白琳缴纳培训费69500元,将其女儿送至贝斯达剑桥国际教育培训中心跟随白琳学习英语。2016年7月4日,洛阳市老城区教育局对贝斯达教育培训中心下发《未注册民办教育机构停办通知书》,载明因其未经老城区教育局审批,属违法办学行为,责令其停止办学活动。因双方约定的课时未完成,白琳退还赵慧丽16000元培训费及2000美金学业顾问费。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白琳认为收取赵慧丽的培训费69500元包含24000元培训费、500元书费及45000元出国学业顾问费,该45000元是赵慧丽委托白琳向美国大学学业顾问机构缴纳的出国学业顾问费。赵慧丽认为69500元是白琳一次性向其收取的培训费,白琳并未向任何机构缴纳学业顾问费,亦并未委托白琳向任何机构��纳上述费用,且贝斯达剑桥国际教育培训中心并不具备教育部授予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资质,白琳擅自收费的行为构成欺诈。赵慧丽陈述除向白琳缴纳69500元外,另向白琳缴纳签证费4200元,白琳自认收取签证费3600元,且3600元签证费中包含住宿、差旅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中薛瑞祺是受教育者,但其当时作为未成年人,教育机构的选择及费用支出等意思表示均是由赵慧丽作出,故赵慧丽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白琳虽然开办贝斯达剑桥国际教育培训中心,但该培训机构已被教育局下发停办通知且其办学许可证也已到期,白琳作为被告亦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原则,贝斯达剑桥国际培训中心对外发放的宣传页中并未承诺培训师资、培训效果等,且赵慧丽选择白琳开办的培训机构是经朋友介绍而非单��依据其宣传网页。故赵慧丽与白琳间形成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白琳作为培训服务的义务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课时完成教育培训且擅自取消培训课程,停止服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扣除白琳已退还赵慧丽的16000元及2000美金(按2016年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64计算、折合人民币13280元)之外,白琳须返还赵慧丽所缴纳的培训费40220元。赵慧丽主张退还签证费用,因赵慧丽与白琳对于所缴纳签证费用存在争议,赵慧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费用具体数额,且双方均认可签证事项已经办理,对赵慧丽主张退还签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赵慧丽与徐峻不存在合同关系,赵慧丽要求徐峻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白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慧丽缴纳的培训费40220元;驳回赵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白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保全费1520元,由白琳负担2325.5元,赵慧丽负担35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审 判 员 杨 峥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团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