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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恢2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葛予畴申请执行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予畴,张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恢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葛予畴,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张志军,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葛予畴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志军应向申请执行人葛予畴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志军名下的下列财产外:1、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位于乐山市的营业用房、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的营业用房、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商业用房,共计五套房产;2、餐饮趸船一艘;3、车牌号为的汽车各一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上述查封的张志军名下的房屋、车辆,或因相关资料不全、或因设置有抵押权并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或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均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上述查封的餐饮趸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置。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志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进行了惩戒。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