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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曾建俊与郑尚熠、郑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俊,郑尚熠,郑承双,翁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361号原告:曾建俊,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尚熠,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承双,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翁秀珍,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曾建俊与被告郑尚熠、郑承双、翁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尚熠、郑承双、翁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尚熠、郑承双、翁秀珍归还曾建俊借款本金5.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郑尚熠、郑承双向曾建俊借现金5.5万元,约定月息2.5%、借用7个月,时郑尚熠、郑承双出具借条一份交曾建俊收执。借款后,郑尚熠、郑承双分文未还。翁秀珍系郑承双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翁秀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尚熠、郑承双、翁秀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郑尚熠、郑承双向曾建俊借现金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用7个月,时郑尚熠、郑承双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曾建俊收执。借款到期后,郑尚熠、郑承双拒不还本付息,曾建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曾建俊与郑尚熠、郑承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郑尚熠、郑承双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曾建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曾建俊要求郑尚熠、郑承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曾建俊未举证证明翁秀珍与郑承双系夫妻关系,应由曾建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曾建俊要求翁秀珍承担对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郑尚熠、郑承双、翁秀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尚熠、郑承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曾建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曾建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郑尚熠、郑承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茂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