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归,男,1996年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归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早上6时40分许,被告人杨归在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Nice网咖”内,将周某摆放在65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盗走。经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归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归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归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归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