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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与王小平、刘伟玲、 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王小平,刘伟玲,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347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负责人:董建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莎,女,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小平,男,生于1979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刘伟玲,女,生于1981年8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王思文,男,生于1980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李文,女,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王飞,男,生于1981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被告:徐继红,女,生于1984年8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与被告王小平、刘伟玲、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平、刘伟玲、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平、刘伟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小平、刘伟玲夫妇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由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的11.1‰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归还本息,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被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对象:原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商区分社现更名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第二组证据:1、王小平、刘伟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陕农信招商借字【2014】第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3、借款借据;4、签订合同时的照片;5、贷款发放单。证明对象:王小平、刘伟玲夫妻二人于2014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第三组证据:1、王思文、李文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王飞、徐继红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陕农信招商保字【2014】第XXXX号《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两份;证明对象: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四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小平、刘伟玲、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商区分社”名称变更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小平、刘伟玲与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平、刘伟玲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1.1‰,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1.1‰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担保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小平、刘伟玲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充分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小平、刘伟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平、刘伟玲追偿。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诚实守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刘伟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依本金8万元按照月利率11.1‰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依本金8万元按照月利率11.1‰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付之日止。被告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王小平、刘伟玲、王思文、李文、王飞、徐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