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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高贵与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贵,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024号原告:刘高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健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月怀。原告刘高贵与被告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月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月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于2016年6月3日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6月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及未支付工伤待遇);(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6元(7000元/月÷21.75天×5天×3倍);(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70元/天×51天);(9)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1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它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及未支付工伤待遇);(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6元(7000元/月÷21.75天×5天×3倍);(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7)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8)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570元(70元/天×51天);(9)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10)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1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7000元/月×2个月);(1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厂长。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原告的工伤情况。2014年12月27日9时0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抛光机上调试机器,由于脚滑导致左脚伸进机器内而被机器夹伤,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足严重压榨伤;2.左足第2.3跖骨远端骨折;3.左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左足第1趾近节撕脱性骨折。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0606行初3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273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十级。后经再次鉴定,确认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16〕0671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51天。8.需要说明的情况。(1)黄月怀与黄廷槐为兄弟关系,黄廷槐与樊春香为夫妻关系。(2)黄廷槐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5年3月27日就原告左脚受伤事故达成协议:“一、甲方支付刘高贵住院期间(51天)全额工资11883元(按7000元/月算)。出院后给予四个月生活补助费12000元(按3000元/月算);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乙方刘高贵的意外伤害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伤残赔偿归刘高贵所有);三、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定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赔偿主张。”该协议下方手写的内容为“51天住院11883元+四个月生活补助费12000元+原工资11000元=34883元。34883元-4000元(现金)-2615元(住院退)=28268元(保险赔偿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称黄廷槐实际向其支付28268元。2015年4月27日,黄廷槐与原告签订协议:“刘高贵工伤赔付在2015年4月27日完全付清。此次工伤完全处理完结。今后刘高贵与本公司再无关系。”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黄廷槐与被告刘高贵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二、原告黄廷槐与被告刘高贵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3)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高贵自2014年1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受伤后没有回去原告处工作。(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按协议内容支付了住院期间51天的工资11883元,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受伤前拖欠的工资11000元,受伤时借支了4000元,被告预付的住院费最后多出了2615元,原告拿了该笔钱,最后原告拿到手的是28268元,但赔偿款应减去之前拖欠的工资11000元。”(6)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费用都是黄廷槐支付的,具体支付过多少数额被告不清楚。”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95号仲裁裁决书;3.佛南人社工(2015)55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273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劳鉴(二)复字2016年013号复查鉴定结论书、(2017)粤06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4.网银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终省级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证据4,被告成立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但只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的工资情况,与被告无关。(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7日协议、2015年4月27日协议;2.劳动合同、快递单及查询结果;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4.2016年3月17日蒋光艮证明、2016年3月10日郭文胜证明;5.刘高贵住院及赔偿费用;6.(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7.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9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8.粤劳鉴再字[2016]0671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是按每月7000元计算。2015年3月27日协议的协议主体是金如意公司,不是被告。两份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都是在原告工伤鉴定结论作出前签订的。协议内容仅是由甲方黄廷槐向乙方刘高贵支付住院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补助,□并未涉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其他费用。合同的甲方黄廷槐是金如意公司的法人。该协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终结;对证据2不予确认,原告并未收到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的本公司是金如意公司。法院明确表示涉讼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原告与案外人的工伤纠纷。法院的判决仅是确认作为个人的黄廷槐与刘高贵签订的2份协议有效,并不涉及相关工伤赔偿问题;对证据4不予确认,两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该证据为单方面制作;对证据5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是发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公司虽于2014年12月26日正式登记,但在该日期之前,被告的公司已经开始运营。原告此时已在被告处工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仲裁没有认定两份协议有效;对证据8没有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的问题。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高贵自2014年1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首先,黄廷槐作为原告,刘高贵作为被告的(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原告自认是代表金如意公司向被告支付赔偿款,与金琪瑞公司无关,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至于被告于案外人之间的工伤纠纷与本案无关,涉讼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工伤纠纷。”该案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廷槐与被告刘高贵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二、原告黄廷槐与被告刘高贵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可见,黄廷槐与刘高贵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仅在黄廷槐与刘高贵之间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黄廷槐与刘高贵签订的两份协议而终止。其次,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受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2738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受伤后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而且在仲裁庭审中提出不愿回被告处上班,并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及未支付工伤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6月27日解除。2.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被告则认为按合同约定,业务员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原告受伤后没有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工伤,原告受伤后没有回去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约定。第二,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刘高贵作为被告的(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载明:“原、被告对黄月怀与黄廷槐为兄弟关系,黄廷槐与樊春香为夫妻关系无异议。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黄廷槐、樊春香每月向被告转账款项。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月怀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了综合意外伤害险、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保险费由黄月怀支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公司登记地址调试机器过程中被绞伤脚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月怀将被告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黄廷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左脚受伤事故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1.黄廷槐支付刘高贵住院期间(51天)全额工资11883元(按7000元/月算)……”可见,原告全额工资为7000元与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7000元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予以采信。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则认为法院判决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拒绝上班,拒签劳动合同,被告邮寄给原告,原告拒收邮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次日发生了工伤。原、被告双方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发生了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情形,是由于客观原因影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入职被告以前的工作情况及休年休假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问题。原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高温补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6月27日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则认为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法院判决后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可知,黄廷槐与刘高贵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仅在黄廷槐与刘高贵之间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因黄廷槐与刘高贵签订的两份协议而终止。第二,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没有证据证明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原告,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明确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1个月)。7.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并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和没有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结合上述分析,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按协议内容支付了住院期间51天的工资11883元,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2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受伤前拖欠的工资11000元,受伤时借支了4000元,被告预付的住院费最后多出了2615元,原告拿了该笔钱,最后原告拿到手的是28268元,但赔偿款应减去之前拖欠的工资11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费用都是黄廷槐支付的,具体支付过多少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或受伤前拖欠的工资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得的工伤待遇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117元(42000元-11883元-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并终结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超出上述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参照佛山市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原告因工伤而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100元/天×51天×70%)。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高贵与被告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予原告刘高贵;三、被告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117元予原告刘高贵;四、被告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予原告刘高贵;五、被告佛山市金琪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予原告刘高贵,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原告刘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