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郝巨龙、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巨龙,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巨龙,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贵,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路瑞奇大厦413室。法定代表人:郭廷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巨龙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贵、被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巨龙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鼎鑫公司支付郝巨龙失业金损失192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6月17日,郝巨龙提出与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鼎鑫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郝巨龙2016年6月17日才收到鼎鑫公司给予的2014年6月28日签发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鼎鑫公司辩称,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郝巨龙个人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该对解除事实知悉。郝巨龙陈述未收到合同证明不符合逻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由郝巨龙亲自签字,真实有效。郝巨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鑫公司不应支付郝巨龙失业金损失19200元、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不应为郝巨龙补缴2010年6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郝巨龙到鼎鑫公司工作,鼎鑫公司派遣郝巨龙到十矿工作。2012年2月-2014年1月28日,郝巨龙提供劳动,鼎鑫公司为郝巨龙发放工资。2014年1月28日之后,郝巨龙未提供劳动,鼎鑫公司未为郝巨龙发放工资。2014年6月26日,郝巨龙与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个人决定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养老保险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2014年6月26日郝巨龙与鼎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3日郝巨龙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郝巨龙的各项主张均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对郝巨龙要求的失业金损失、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鼎鑫公司不应支付郝巨龙失业金损失192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二、驳回鼎鑫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郝巨龙与鼎鑫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且郝巨龙认可于2014年1月28日之后未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12日终止。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仅能够说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因,而不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效力。郝巨龙2016年8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郝巨龙的各项主张均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郝巨龙未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鼎鑫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郝巨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巨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骆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佳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