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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沙县高砂白杜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沙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27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丽鸣、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孔某明知沙某高砂镇小洋村在“天盂尾窠”、“后坑仔”山场办理自用材采伐证后,超数量砍伐杉木,仍通过居间介绍的方式将该山场的部分杉木出售给黄某1真、吕某、戴某,并利用自己在其他山场的采伐指标办理木材运输证,两山场余下的杉木由孔某自行收购。经鉴定,高砂镇小洋村39林班3大班4①、5小班、39林班3大班3①、4②小班山场,被采伐杉木193株,蓄积量34.7489立方米;高砂镇小洋村38林班3大班2、3小班山场,被采伐杉木451株,蓄积量72.275立方米;被采伐杉木价值102743元。经查,小洋村在“后坑仔”山场办理蓄积量9立方米杉木自用材采伐许可证、在“天盂尾窠”山场办理蓄积量10立方米杉木自用材采伐许可证,按农民自用材采伐蓄积量精度85%以上的要求,扣除已审批采伐蓄积量及允许误差,共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85.1739立方米,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81767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孔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或者居间介绍买卖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85.1739立方米,价值817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系沙某高砂白杜木材加工厂负责人。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孔某明知沙某高砂镇小洋村在办理自用材采伐证后,超数量砍伐了“天盂尾窠”、“后坑仔”山场杉木,仍通过居间介绍的方式将部分杉木出售给黄某1真等人,余下的杉木则收购自用,并利用自己在其他山场的采伐指标办理木材运输证。经鉴定,高砂镇小洋村39林班3大班4①、5小班、39林班3大班3①、4②小班山场,被采伐杉木193株,蓄积量34.7489立方米;高砂镇小洋村38林班3大班2、3小班山场,被采伐杉木451株,蓄积量72.275立方米;被采伐杉木价值102743元。沙某高砂镇小洋村办理了在“后坑仔”山场采伐蓄积量9立方米、在“天盂尾窠”山场蓄积量10立方米杉木的自用材采伐许可证,按农民自用材采伐蓄积量精度85%以上的要求,扣除已审批采伐蓄积量及允许误差,共造成滥伐林木蓄积量85.1739立方米,杉木价值为81767元,被告人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1767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孔某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7年4月10日退出违法所得款6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自动退出余下21767元违法所得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羁押审批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木材运输证、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暂扣款收据、情况说明、采伐申请书、自用材采伐申请报告、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说明、会议记录、收条、收款票据、情况说明、(2017)闽0427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2.证人周云霞、曹某、张某、黄某1真、黄某2、李某1、李某2、苏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4.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居间介绍买卖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计85.1739立方米,价值817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81767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孔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小燕审 判 员  谢远忠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