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执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安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安敬,王丽娟,苏龙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82执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安敬,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王丽娟,女,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被执行人:苏龙德,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申请执行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安敬、王丽娟、苏龙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98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王安敬、王丽娟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564.37元及利息、罚息及诉讼代理费4500元。被告苏龙德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安敬、王丽娟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6714.37元及全部利息,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安敬、王丽娟、苏龙德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传唤其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安敬到庭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诺分期分批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做出如下查控措施:于2017年02月08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安敬、王丽娟、苏龙德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丽娟、王安敬、苏龙德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安敬名下登记解放牌货运汽车(车牌号码:鲁J×××××)一辆,本院向新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予以扣押,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王安敬、王丽娟、苏龙德无工商登记、投资(股权)、证券等其他财产信息。2017年6月23日本院向新泰市房产管理局、新泰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另查明,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安敬到庭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安敬银行存款人民币7700元、扣划被执行人王丽娟银行存款10100元,总计执行过付款35800元。本案被执行人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914.37元及利息、罚息等未履行。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17年7月20日以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查询、执行结果,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可以处置的财产已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冻结银行帐户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将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证券等财产定期查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措施。原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五年后,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认为有必要恢复执行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冀贞利审 判 员 刘传星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