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其华、李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其华,李先亮,赵锡举,赵西科,赵西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3148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张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其华,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先亮,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赵锡举,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赵西科,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赵西德,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其华、李先亮、赵锡举、赵西科、赵西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5元退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怀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