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296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朱益娟、袁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朱益娟,袁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晓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益娟,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通州市。被告:袁建红,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通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朱益娟、袁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吉晓枫、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娟、袁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益娟、袁建红偿还借款本金168888.89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28306.3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196000元的贷款额度,授信期限为42个月。被告提款19万元。同日,原告如约放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不再还款,原告的员工多次向其进行催收,被告始终未予理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益娟、袁建红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朱益娟、袁建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交通银行贷款审批要素表、《“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记卡流水清单、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益娟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95的个人借记卡,同时办理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益娟通过电子银行“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业务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并签订了电子版的《“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率执行,具体利率以个人网银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贷款利率调整日,自贷款利率调整日起,按贷款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等额本金还款法,即还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朱益娟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9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贷款信息查询载明:案涉贷款的发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66667‰,罚息利率为月利率7.000001‰,按月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朱益娟仅于2015年3月1日归还21643.11元(其中本金21111.11元、利息532元),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朱益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8888.89元、利息3579.51元、罚息21041.44元、复利429.67元。另查,被告朱益娟、袁建红于199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益娟在原告的网上电子银行与原告签订了电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益娟发放贷款19万元,被告朱益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益娟偿还贷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贷款逾期后的利息,依据双方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但对于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益娟、袁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益娟、袁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68888.89元、利息3579.51元、罚息21041.44元、复利429.67元。二、被告朱益娟、袁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上述借款本金168888.8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上述利息3579.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益娟、袁建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瑜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