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天津贤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天津贤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912号申请执行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狄-达斯勒街1-2号(ADL-DASSLER-STRASSE1-2,91074HERZOGENAURACH)。法定代表人赫伯特.海纳(HerbertHainer),首席执行官。被执行人天津贤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苏州道2号图书大厦文华中心A415室。法定代表人赵双,经理。申请执行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贤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的(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7)二中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易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