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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霞明与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明,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王松月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1274号原告(案外人):王霞明,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41830-3),住所地:新昌县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小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衍,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松月,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明诉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松月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衍、第三人王松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屋为原告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屋以总价150万出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60条,及《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明知原告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申请强制执行,阻碍第三人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浙0624执异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并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定书。本案源于(2016)浙0624民初2217号判决和(2016)浙06民终3688号判决之执行,该终审判决清楚表明:本案“未涉及抵押物的处分”。被告强制处分原告财产,应以直接对原告财产作出处分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而不能无视终审判决,一厢情愿地执行原告财产。贵院审理此执行异议案时,忽略了前后4份判决及裁定的必然联系,进而作出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2017)浙0624执异5号裁定。为此,原告不服(2017)浙0624执异5号裁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霞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涉案的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3、房地产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及缴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异议人已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4、新昌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确实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合法手续的事实;5、税务证和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税款,已经依法取得房产凭证的事实;6、(2017)浙0624执异5号裁定书一份,载明法院驳回了原告王霞明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7、(2017)浙0624执53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侵犯了原告权利的事实;8、(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房产被依法解封,原告已依法取得该房产权利的事实;9、(2016)浙0624民初22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松月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花园××区××房产被查封的事实;10、(2016)浙06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王松月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产价值为限,对(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1、(2016)浙06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维持(2016)浙0624民初2217号判决的事实;12、(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无追偿权的事实;13、(2016)浙06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判决维持了(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2、13无法证明被告不具有追偿权;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在申请执行异议时提出有这个合同,因为150万转账实为借款,双方不可能签订这个买卖合同,请求法院进行鉴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对缴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王松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与第三人王松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和交付房产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所有的证据都已经提交了,并未提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在今天庭审中提交,被告有理由相信是事后伪造或者补签的,必要时将申请鉴定;二、2015年7月9日本案的被告对第三人提出诉讼的时候申请了诉讼保全,这个房子是没有抵押的。至2016年6月16日解封,这一年时间里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早已占有了该房产,不可能不知道该房产被查封了,被告认为原告在这么长时间里不提出异议,在2016年6月16日下午4点09分去解封的时候他们订立了买卖合同,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即使原告在这一年时间不知道,法院在6月17日重新查封了该房产,案经一审、二审,期间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三、关于购房款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在执行异议阶段说明是借款,现在又说明是购房款,前后矛盾,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购房款就是借款转账,而且款项又不是原告转给第三人。四、原告在起诉状诉称依据合同法、物权法认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进一步推论所有权已转移,被告认为物权的转移跟买卖合同没有联系,无论买卖合同有效与否,可以请求第三人交付房产,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但是跟物权转移与否这个事实没有关系,现在这个房产登记在第三人王松月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第三人王松月。五、原告诉称(2016)浙06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和(2016)浙06民终3688号民事判决均未涉及抵押物的处分,故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该房产所有权还在第三人名下,我们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2016)浙06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松月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产价值为限,对(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的房产进行处分具有法律依据;六、被告认为原告混淆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物权的本质与债权的本质是不同的,本案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所以物权没有产生效力,原告起诉的事实有伪造证据之嫌,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答辩称:一、2015年2月16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了,因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二、(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和(2016)浙06民终字第285号案子,第三人王松月胜诉,不需要提出异议,(2016)浙06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与第三人不利,因此在(2016)浙06民终3688号案子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异议,且绍兴中院的判决中已经清楚表明了;三、本案事实清楚,2015年2月16日确实是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意思表示真实;四、本案中,担保的物权没有登记,仅具有合同效力,因此被告不具有追偿权,无法处分案涉房产。第三人王松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另查明,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3月28日询问第三人王松月并制作了笔录,王松月称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产一直由王松月和父母亲及其儿子居住使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被告以原告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时未提交该份证据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字,能证明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所订立,但无法进一步证明合同形成时间及真实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证明第三人王松月与案外人俞愈存在金钱往来,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4,该房屋买卖合同上有被执行人签字时拍摄的头像照片,并且该合同在办证机构留存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原告依法缴纳税款,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8,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侵犯了原告权利和原告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事实;证据6、9、10、11、12、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王松月为新昌县圣马轴承有限公司向浙江新昌县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20日,新昌县圣马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昌县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其后,因新昌县圣马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浙江新昌县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11月21日、12月22日,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分二次替新昌县圣马轴承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昌县圣马轴承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松月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松月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花园××区××号的房屋。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昌县圣马轴承有限公司返还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1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遂于同日作出(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同日,原告王霞明与第三人王松月签订了房款为8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缴纳了契税。同日,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松月以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因房屋再次被查封,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8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6)浙0624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松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屋价值为限,对(2015)绍新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松月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7年1月10日,新昌县华明轴承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王松月发出(2017)浙0624执53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原告王霞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王霞明的异议请求。原告王霞明不服此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产即坐落于新昌县××街道××花园××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系本案中的焦点,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法院二次查封的间隙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亦未合法占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第三人王松月所有,原告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仍然是债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为原告所有,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王松月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直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原告的丈夫俞愈在2015年2月16日转让给第三人王松月的150万元的系购房款,但仅凭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购买该房的80万元房款,并且在上述中已经阐明原告未实际占有该房产,不符合“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条件,故其请求对房产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霞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霞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旭峰代理审判员  张能能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