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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商则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商则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68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则岭,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商则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商则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6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共计8541.82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185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138.80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434.6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后来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上。被告商则岭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后我按约定偿还了9个月本息,后来因为特殊情况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后慢慢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罚息和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过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被告商则岭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甲方因资金需要,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服务,后经丁方推荐,原告同意出借37138.8元给被告商则岭,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按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在促成借款成功后,被告商则岭应支付乙方咨询费3640.79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71.1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926.91元,并约定出借人在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7138.8元,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分18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本息2434.6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如遇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另约定若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被告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靖扣除7138.8元代被告商则岭分别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了咨询费3640.79元、审核费571.10元、服务费2926.91元,另将剩余的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商则岭。截至2015年2月底,被告商则岭按约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5年3月起至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商则岭向原告夏靖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借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期共18期,每月偿还本息2434.66元,被告已经按期偿还了9期,经计算剩余借款本金为18569.4元。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日,并约定未按期还款,被告需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以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支付罚息,因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合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金额为8541.8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双方《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条内容为:“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从该条内容来看并无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则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9.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为8541.82元,另自2017年6月14日起以1856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商则岭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