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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其柱与王晓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柱,王晓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745号原告:张其柱,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晓鸣,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其柱与被告王晓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晓鸣立即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张其柱与王晓鸣系买卖关系(买卖货物为水泥、石渣子)。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王晓鸣共欠张其柱货款12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期间,经张其柱多次催要欠款,王晓鸣至今未付。王晓鸣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晓鸣从张其柱处赊购水泥、石渣子等货物。2016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王晓鸣向张其柱出具12000元的欠条一份。张其柱因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张其柱提交的欠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王晓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张其柱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晓鸣向张其柱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王晓鸣所欠货款12000元的事实。王晓鸣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其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其柱欠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晓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