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双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双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双喜,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双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双喜在本市宝山区罗泾镇沪太路XXX号肖泾菜场三楼戈正网吧内,趁被害人任华荣(未满十八周岁)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其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被告人凌双喜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双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凌双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双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双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双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