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成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8栋1单元,2单元。法定代表人:王连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华,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君,男,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勇,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琦,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三局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中铁二十三局不支付王成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1、王成勇系自动离职,并非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2、即使中铁二十三局应当支付王成勇经济补偿金,也应以其月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而向其发放的其余“社保补贴、职业病防治费”等费用不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范围。3、即使中铁二十三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成勇也应退还已向其发放的社保补贴。既然一审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随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王成勇的约定无效,并据此认定中铁二十三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则王成勇应退还上述已发放的社保补贴。王成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铁二十三局的上诉请求。中铁二十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二十三局不支付王成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王成勇入职中铁二十三局处,在项目工地上担任非生产性司机。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王成勇自行办理。2016年8月2日,王成勇离职。王成勇在中铁二十三局处连续工作9年10个月,王成勇每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6年8月16日,王成勇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铁二十三局支付加班工资3356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8元、补缴社会保险12083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铁二十三局向王成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中铁二十三局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中铁二十三局另提交《聘用员工离岗情况说明》,以证明王成勇于2015年8月2日主动离职。王成勇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中铁二十三局单方面制作,未经王成勇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成勇另提交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起王成勇即完成了“中煤尿素铁路专用线”项目的劳动合同工作任务,后在未签订新合同的情形下,继续在中铁二十三局的“中能袁大滩煤矿项目工作。中铁二十三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王成勇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王成勇于2006年10月入职中铁二十三局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将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给王成勇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铁二十三局未依法为王成勇缴纳社会保险,王成勇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中铁二十三局应当支付王成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王成勇在中铁二十三局处连续工作9年10个月,故中铁二十三局应当向王成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00元(3200元/月×10个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裁决中铁二十三局支付王成勇未休年休假工资2354元;驳回王成勇关于要求中铁二十三局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二十三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成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0元,共计343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铁二十三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二十三局应否支付王成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若需支付,应如何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王成勇应否退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应否支付王成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为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购买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中铁二十三局与王成勇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给王成勇购买社会保险,后王成勇以中铁二十三局“未及时缴纳社保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请求中铁二十三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而发起本案诉讼。中铁二十三局虽称王成勇系主动离职,并非基于未给其缴纳社保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但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而中铁二十三局虽对王成勇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并称应以1400元/月为标准,又称其余“社保费用、劳保费用、误餐补助、电话包干、差旅包干”等费用项目,不应计入计算王成勇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中铁二十三局主张上述其余费用不属于王成勇的相应工资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王成勇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为3200元,并认定中铁二十三局应支付王成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并无不当。同时,对中铁二十三局在二审中提出王成勇应退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的主张,因其未就此提起仲裁,亦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钧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