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金彩与杨岳清、黄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彩,杨岳清,黄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651号原告:宋金彩,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喜,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青,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岳清,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被告:黄玉秋,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原告宋金彩与被告杨岳清、黄玉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喜、金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岳清、黄玉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岳清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8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岳清、黄玉秋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杨岳清、黄玉秋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杨岳清、黄玉秋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户籍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8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岳清、黄玉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岳清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杨岳清主张债权,被告杨岳清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岳清、黄玉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玉秋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岳清约定该债务为杨岳清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杨岳清、黄玉秋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岳清、黄玉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金彩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岳清、黄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