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兆生与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兆生,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生,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萍,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利霞,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兆生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黑龙江省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兆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从2007年起就向百通公司提出恢复线路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但百通公司以必须先支付赔偿款为前提,拒绝归还线路。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入股协议中百通公司承诺提供生产经营中的一切服务,应包含车辆更新贷款的费用。因此,车辆未能更新贷款延续经营的责任在百通公司,该公司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益通公司与百通公司存在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其经营路线被收回,不是政府行为,而是百通公司未向其说明情况,自行决定对外承包线路导致的,构成侵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兆生一审庭审自认经营权并不等同于所有权。经营权具有经行政许可准入和许可使用期限的特点,这就决定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需按照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受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来运营。一旦违反规定终止运营权后,要根据是否具有运营条件与其他具有条件的申请者共同竞争申请,其之前拥有的经营权并不能为其获得优先权和专属性。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王兆生经营的黑R001**号车辆于2006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止运营,直至2007年2月13日未恢复运营,时间长达180天。其虽提出理由,但该项理由并非法定停运理由,故因其停运已经失去客运线路经营权。拥有符合国家营运标准的客运车辆是申请获得或延续经营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并非获得经营权后再筹措资金购入车辆,至今王兆生尚不具有营运客车,且百通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并未用王兆生的资质申请道路客运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证,故百通公司拥有的涉案路线客运经营权与王兆生并无权利承接或其他法定关系,百通公司在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后,有权自行决定何人承包其已取得经营权的线路。益通公司取得线路经营权亦与王兆生无关。王兆生与百通公司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营运客车入股协议中虽然第六条规定百通公司为王兆生提供运输生产中的一切服务,但该服务应为车辆日常运营过程中的管理服务,并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更新贷款服务,且2007年6月27日王兆生委托高建国出具的申请书也可以证明筹资更换新车的主体并非百通公司,故百通公司对车辆更新贷款并无责任。综上,王兆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兆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徐世敏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卓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