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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南县。2000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六千元,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李付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扳手”到沂南县依汶镇葛庄村,撬别门锁进入该村村民张某住宅,窃取张某放在屋内的现金2000元及香烟等物品一宗。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携带断线钳到沂南县依汶镇葛庄村伺机再次作案时被抓获。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现金及香烟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被害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所盗现金及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传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春玲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