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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潘士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士龙,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士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潘士龙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本区某镇某村XXX号家中卧室内容留施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潘士龙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士龙具有自首以及曾因毒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士龙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潘士龙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士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士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