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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朱福兴与朱锡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福兴,朱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朱福兴,男,汉族,地址广州开发区,被执行人:朱锡强,男,汉族,地址广州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朱福兴与被执行人朱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萝法萝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朱锡强应当于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朱福兴。因被执行人谢朱锡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恢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桦审 判 员  潘 田助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