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垡上天天渔港养殖有限公司与北京水风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垡上天天渔港养殖有限公司,北京水风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309号原告:北京垡上天天渔港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西大屯村。法定代表人:李京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巍,北京李伟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水风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北路4号英特体育宾馆301室。法定代表人:薛俊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垡上天天渔港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公司)与被告北京水风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风林公司)装饰装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渔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水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渔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水风林公司向天天渔港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共计280天,按照每日144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共计40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天天渔港公司与水风林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风林公司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天天渔港公司大屯别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面积为36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该工程的造价金额为720000元,天天渔港公司应在水风林公司拆除工程水电隐蔽工程及防水、土建工程完工后支付10万元,于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完成后支付25万元,于工程基本完工达到验收合格后向水风林公司支付30万元,于可以入住后支付4万元,于保修一年到期后支付3万元。如因水风林公司责任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水风林公司支付给天天渔港公司工程造价总金额2‰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天天渔港公司和水风林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将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修改为2016年6月16日,并约定水风林公司保证施工期限,不得随意停工。上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在天天渔港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水风林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后,水风林公司突然无故停工,并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建设。为此,天天渔港公司多次与水风林公司联系和沟通,要求水风林公司恢复施工,并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但水风林公司拒绝恢复施工。由于水风林公司至今拒不复工,导致本工程至今停滞,无法完工,使垡上天天公司遭受损失。为维护天天渔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水风林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天天渔港公司尚欠水风林公司5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应当相应顺延,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是水风林公司,而是天天渔港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他相应的履行要求,水风林公司保留向天天渔港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天天渔港公司与水风林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风林公司以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天天渔港公司大屯别墅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面积为36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该工程的造价金额为720000元,天天渔港公司应在水风林公司拆除工程水电隐蔽工程及防水、土建工程完工后支付10万元,于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面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完成后支付25万元,于工程基本完工达到验收合格后向水风林公司支付30万元,于可以入住后支付4万元,于保修一年到期后支付3万元。如因水风林公司责任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水风林公司支付给天天渔港公司工程造价总金额2‰的违约金。同日,李京华(甲方,天天渔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王树收(乙方,水风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合同》,将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修改为2016年6月16日,并约定乙方保证施工期限,不得随意停工,如乙方未经甲方允许停工超过三天则视为乙方终止合同并退还甲方预付工程款,并承担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6年7月24日,水风林公司向天天渔港公司出具款项转付说明,提出将首期款10万元刷至北京齐力建材经营部,该笔款是支付水风林公司的首付款。2016年7月25日,平安银行交易凭单显示625907******3408卡号向北京市朝阳区齐力建材经营部刷卡100000元。2016年9月16日,水风林公司再次向天天渔港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第二次工程款250000元刷至北京齐力建材经营部,此笔刷卡支付水风林公司的第二笔工程款。2016年9月21日,625907******3408卡号分两笔向北京市朝阳区齐力建材经营部刷卡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对于第二笔工程款,原告称在2016年9月16日另以现金方式给付了水风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收50000元,但并未让其出具收据。水风林公司否认收到此笔50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施工已经达到工程进度过半。对于装修现场的状况,原告称被告装修进度过半就没有再施工。被告称之所以停工是因为原告未付清工程款,第二笔工程款还欠50000元未付,被告一直向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双方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款项转付说明、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分五次支付,第二次应支付25万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的施工进度已经过半,其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实际支付了20万元,另外5万元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基于原告第二笔工程款未足额支付而拒绝继续施工,是否合理,是否属于补充合同中所说的“随意停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的推进分五次支付的,在天天渔港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情况下,水风林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符合常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北京垡上天天渔港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水风林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北京垡上天天渔港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北京垡上天天渔港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唐 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