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李玉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李玉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车站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兵,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香玲,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企鹅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鹅公司)因���被上诉人李玉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7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企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28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生活费的条件。2014年6月因上诉人为山东省塑料工业公司、山东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济宁世纪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银行贷款担保,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上诉人的全部银行账户,银行也不再给上诉人办理贷款业务,对不到期的银行贷款,各家银行也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清偿不到期的贷款,导致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生产。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最主要的���产车间鲁塑车间发生火灾,车间厂房及设备被全部烧毁,导致全厂停产。该车间及设备已无任何修复价值。加上上诉人单位在市区,市政府多次要求上诉人停产、搬迁。因此,上诉人因上述客观原因已无法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为了解决职工的工作问题,上诉人与曲阜的山东企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潍坊的潍坊鲁塑海洋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协商,请求给予解决部分职工的临时就业问题,经协商,大部分人员已到上述单位上班。山东企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到上述岗位上班。不是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而是被上诉人不去。被上诉人也已到其他单位工作,并没有在家休息。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有非因劳动原因造成停产,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其他单位工作的,企业才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领取生活费的条件。二、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最主要的生产车间鲁塑车间发生火灾后,车间厂房及设备被全部烧毁,导致全厂停产,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自2014年7月中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关系保留,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三、即便应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也应当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2263.6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玉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发生火灾、政府要求拆迁等均属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停产,也不存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而被上诉人不去的事实,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也未到其他单位工作。二、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属于经营不善,发生火灾只要平时多加注意可以避免,政府拆迁属行政行为,均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主张因不可抗力而使劳动关系中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不产生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更不应从生活费中扣除。企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2月的生活费9280元。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9月,被告李玉兵到原告企鹅公司工作。2014年6月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企鹅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2014年6月27日,企鹅公司鲁塑车间发生火灾,该公司停产。此后,企鹅公司没有安排李玉兵工作,李玉兵亦未到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李玉兵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未领到生活费。2014年5月份后,企鹅公司未为李玉兵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李玉兵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20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企鹅公司应向被告李玉兵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的基本生活费9280元。原告企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一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没有安排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生活费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自2014年5月份后,鉴于企鹅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地为李玉兵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企鹅公司要求从作为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基本生活费”中代扣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在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作为职工应自行负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故,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李玉兵支付基本生活费9280元,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兵自2015年3月2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玉兵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生活费928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企鹅公司主张的停产原因均不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止的情形,故在停产期间,企鹅公司应向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企鹅公司主张停产后安排被上诉人到山东企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而被上诉人未予同意、被上诉人已到其他单位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生活费中扣除被上诉人承担社会保险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企鹅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宝磊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