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凌志军与胡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军,胡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052号原告凌志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胡传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78号。负责人王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志军与被告胡传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凌志军,被告胡传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志军诉称:2017年2月18日2时20分许,被告胡传奇超速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北二环线由河东往九华方向行驶,至四大桥河西下桥路段时,与道路上的隔离水马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凌志军驾驶的湘CXXX**号小客车相撞,致使湘CXXX**号车与施工地段的隔离板相撞,造成隔离水马、隔离板、两车受损,凌志军、胡传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传奇弃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7]第F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传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志军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凌志军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3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传奇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被告胡传奇弃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答辩人只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药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真实。其中:医药费应提交发票原件、用药清单、病历资料,否则不能认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势无护理必要,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8日2时20分许,被告胡传奇超速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北二环线由河东往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方向行驶,至四大桥河西下桥路段时,与道路上的隔离水马相撞,车辆失控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凌志军驾驶的湘CXXX**号小客车相撞,致使湘CXXX**号车与施工地段的隔离板相撞,造成隔离水马、隔离板、两车受损,凌志军、胡传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传奇弃车离开现场。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7]第F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传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凌志军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凌志军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1663.92元(被告胡传奇支付10000元,原告凌志军自行垫付1663.92元)。2017年4月12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志军所受右侧第5―9肋、左侧第2肋、5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志军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3个月,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45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胡传奇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凌志军系农村户口,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凌志军在长沙市芙蓉区万美达家电服务部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9日原告凌志军与湘潭市九华时代风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每月收入为计件工资,并租住袁清明位于湘潭市九华经开区红旗社区2栋2单元2304号房屋。(四)对原告凌志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663.92元(原告自行垫付);2、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3、误工费13511.1元(54795元/年÷365天×90天),误工时间本院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认定9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制造业54795元/年计算;4、护理费4080元,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33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33天=4200.31元,但原告只诉请护理费4080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6、交通费132元(4元/天×33天);7、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8、司法鉴定检查费28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785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890.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凌志军,被告胡传奇、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凌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传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7]第F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影像学科报告书、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长沙市芙蓉区万美达家电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沙县星沙派出所居住证明,湘潭市九华时代风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即: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袁清明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电子询问表,房屋租赁协议,湘潭市九华经开区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司法鉴定检查费、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传奇驾驶机动车超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胡传奇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传奇弃车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本院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认定9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系计件工资,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制造业54795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原告凌志军的损失共计89890.0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志军人民币81955.02元(即:医药费1663.92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3511.1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32元),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胡传奇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7935元(即:89890.02元-81955.02元),由被告胡传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志军人民币81955.02元;二、被告胡传奇赔偿原告凌志军人民币7935元;三、驳回原告凌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支公司、胡传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凌志军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胡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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