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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长海浩恩水产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大连长海浩恩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广鹿乡柳条村。法定代表人于靖林,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长海浩恩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广鹿乡塘洼村。法定代表人丁国刚,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广鹿渔工商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长海浩恩水产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8日,本案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大连长海浩恩水产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至民审判员  栾玉广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