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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8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锦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072号原告:梁锦全,男,汉族,19864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吴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男,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婷,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梁锦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修车费用17535元、拖车费350元、车辆评估费9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粤E×××××,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2017年1月21日,被保险车辆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到场勘查,并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理赔义务。在此事故中,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为17535元,拖车费350元,车辆评估费98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本次损失。被告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被告投保了73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投保时约定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从事经营滴滴打车的营运服务。被告认为车辆已经改变了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原告在改变保险标的使用性质后,并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事故发生是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公交车发生碰撞所致,损失重大,未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理赔的理由及证据均不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行驶证;2、原告驾驶证、周石海驾驶证;3、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两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附评估表)、收据(佛山市南海区红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5、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被告质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显示为家庭自用车,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改变性质;对证据4的评估书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轻微交通事故,且评估书维修价格明显过高;对证据4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未记载明确的付款人,亦非正式的维修费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是4S店的维修价格,但维修并非4S店,且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到场,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依法提交证据1、笔录、周石海身份证复印件、光盘;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并非周石海的笔迹,也没有录音录像佐证;对于周石海身份证无异议;对于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应提供录像原始载体,原告无法确认来源,且录像也未显示驾驶员从事滴滴打车营运服务。庭后原告对证据1中笔录周石海签名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司机周石海当时是首次使用滴滴顺风软件,并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4的评估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于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笔录、光盘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陈述;对证据1周石海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L204961车辆(车牌号为粤E×××××)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73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7年1月21日,司机周石海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粤E×××××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堤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后向司机周石海做了询问笔录。其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粤E×××××号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维修费为17535元,并产生评估费989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维修程度显著增加;(六)……。另查明二,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支付粤E×××××号车辆维修费为17535元、评估费989元。另查明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处需要填写投保人内容及落款签名、日期处,均为空白。另查明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出出险人员到事故现场,并向司机周石海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周石海称从事滴滴,从文华路转南堤路,要去鸿运汽车站,当时车上有两位客人。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送达原告,但没有相关送达凭证。被告对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粤E×××××号车辆因事故作出的评估书的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对维修项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第14关于案涉保险事故应否适用免责条款的问题。被告以案涉被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营运服务,已经被改变投保时的使用性质而原告并无通知被告为由,抗辩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从被告出示的询问笔录看,该笔录有周石海的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案涉被保险车辆确实从事营运服务。该情形确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但存在该事实是否当然构成被告免责?首先,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期内,案涉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其次,虽然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了若被保险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并未产生效力。被告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属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并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该份说明书看,投保人声明处需要填写内容的地方及落款签名、日期处均为空白,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向原告送达案涉说明书以及对案涉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条款内容对原告并未产生效力。最后,被告认为案涉事故损失重大,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理赔。庭审中,被告确认交警有到现场勘查,故是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不在原告。且主张赔偿的依据系财产保险合同并非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可以依照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14关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一)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亦派员到现场查勘,但被告并未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定损,其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其次,被告在庭审中只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书》中的价格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对案涉事故车辆维修项目不持异议。原告委托第三方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第三方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核定。虽然在诉讼中未提供维修发票,但维修发票并非唯一证明支出的方式,现原告提供相应维修收据予以证明保险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亦未高于第三方机构评估损失的价格,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拖车费问题。虽然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出示案涉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导致支出拖车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评估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粤E×××××号车辆维修费为17535元、评估费989元,共计1852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锦全支付保险理赔款18524元;二、驳回原告梁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元,由原告梁锦负担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洁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