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8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男,该公司天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中兴街21号。法定代表人:姜寅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明,被上诉人福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李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星公司不承担违约金487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星公司未支付余款109601.2元的原因在于福迪公司一直未给金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款中包含增值税等费用,且福迪公司不开具增值税票违反我国税法规定。2、违约金计算时间存在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星公司给付余款时间应为2014年7月25日,因此违约金计算应当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3、违约金判决过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是正确的。但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金星公司认为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应以欠款数额乘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乘以违约天数为宜。福迪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福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星公司向福迪公司支付货款109601.2元,并支付违约金97544元(每日违约金为109.6元,自2014年6月14日计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890天),诉讼费用由金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福迪公司所诉一致。福迪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1日,福迪公司与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天津分公司)签订陶土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金星天津分公司购买福迪公司陶土板,数量暂定为3700平方米,单价为164元/平方米,货款总额约为606800元,交货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中建钢构办公楼及附属楼工地,货款结算以收货单为准,据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买方应在收到卖方最后一批货后60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部余款,如逾期付款,应向卖方偿付不能交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福迪公司按约向金星天津分公司供货,至2014年4月14日,金星天津分公司实际购买福迪公司陶土板数量为3678.3平方米,合计货款为603241.2元。截至2014年4月9日,福迪公司共收到金星天津分公司货款493640元,尚欠109601.2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福迪公司与金星天津分公司订立的陶土板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福迪公司按约生产陶土板并实际交付,金星天津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但其并未按约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金星天津分公司系金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金星公司承担。福迪公司要求金星公司给付尚欠定作物价款,并给付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福迪公司与金星天津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金星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陶土板款109601.2元,并给付违约金48772元,合计158373.2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7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天津福迪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三张金星天津分公司付款电子回单:2014年3月28日付款金额144320元;2014年3月24日付款金额144320元;2014年4月4日付款金额80000元,证明福迪公司应开具发票给金星公司,福迪公司未开具发票。福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复印件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金星天津分公司委托金星公司付款。福迪公司提供:两份金星天津分公司对其中的两笔货款的付款凭证,2014年3月17日的进账单,2014年4月9日的联行来账凭证,证明是金星天津分公司向福迪公司付款。金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后经核对认可是金星天津分公司付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星公司对欠付福迪公司货款的事实认可,未付款原因是福迪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金星公司,福迪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给金星天津分公司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为福迪公司与金星天津分公司,福迪公司收到货款后为金星天津分公司开具发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星公司以福迪公司未给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星公司上诉主张其给付余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因此违约金计算应当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福迪公司一审提供的有金星公司指定收货人胡伟松签字的发货清单中最后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星公司就此项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过高,因金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福迪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经调整后确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金星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北京市金星卓宏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