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闪闪、韩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闪闪,韩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闪闪,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闪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皖1622刑初9号刑事判决。周闪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4日晚,韩某1在被告人周闪闪开设的位于蒙城县许疃镇的饭店内吃饭。饭后,周闪闪和韩某1又继续在饭店内饮酒。7月5日1时许,周闪闪送韩某1回家,途经许疃镇工人村对面时,周闪闪用脚踢韩某1右腿,致韩某1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韩某1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用21445.4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蒙城县许疃镇工人村对面水泥路上,视频显示案发时间周闪闪在案发现场接听电话,以及韩某1受伤后前去求助等现场情况。2、通话清单和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5日1时46分25秒,王某拨打周闪闪手机。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1时46分26秒有一人接听电话。3、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伤)字[2016]30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经鉴定,韩某1右胫腓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4、被害人韩某1陈述:2016年7月4日晚,其在周闪闪家饭店内吃饭,饭后周闪闪拉着其在饭店内继续饮酒。次日1时许,周闪闪送其回家,途经许疃镇工人村对面时,周闪闪用脚踢其右腿并致其右腿骨折。后周闪闪还在现场接打电话。5、证人谢某(周闪闪之妻)证言:2016年7月4日晚,韩某1在其与周闪闪经营的饭店内吃饭。饭后,周闪闪拉着韩某1继续在饭店内饮酒。后其听房东说周闪闪把韩某1送回家了。6、证人王某证言:周闪闪租用其家房子经营饭店,其手机号码是159××××3181。2016年7月5日2时许,周闪闪的妻子说周闪闪喝多了要打她,其没找到周闪闪,遂给周闪闪打电话,周闪闪说他在饭店北边,后其在北边三四十米的地方找到周闪闪,并把他拉回家。7、证人马某1、马某2、韩某2证言:2016年7月5日2时20分,韩某1至马某1家楼下超市呼喊,说被“劈柴炖鸡”饭店的老板打断腿了,后韩某1被马某1和马某2送去医院。8、证人韩某3证言:案发前其与韩某1等人在周闪闪饭店内吃饭,后其提前离开。第二天听说周闪闪把韩某1的腿打断了,周闪闪曾找其从中调解。9、被告人周闪闪供述:其在蒙城县许疃镇街上经营“劈柴炖鸡”饭店,手机号码是157××××0585。2016年7月4日晚,韩某1在其饭店内吃饭。饭后其与韩某1继续在店内饮酒。次日1时许,其送韩某1回家,由于醉酒,其不记得后面发生的事了。后来听说韩某1腿断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闪闪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闪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周闪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经济损失31986.23元。周闪闪上诉主要提出:无法排除被害人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合理怀疑,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周闪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闪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周闪闪及其辩护人所提无法排除被害人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的合理怀疑,周闪闪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闪闪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由于醉酒无法回忆起案发时间段自己的行为轨迹,结合在案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韩某1陈诉、周闪闪与王某的通话记录及视频录像等,能清晰的反映出周闪闪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现场并接打电话,且现场只有上诉人和被害人;被害人韩某1陈述、证人谢某、王某证言则同时反映出酒后周闪闪送韩某1回家。韩某1受伤后,周闪闪接听电话时行为并无异常,周闪闪未对韩某1实施任何救助措施并不合理;现场勘查照片显示案发路面平整,且鉴定意见证明韩某1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完全可以排除被害人自伤或第三人致伤的可能,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故对周闪闪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对周闪闪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应纠正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