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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碧莲与郑庆琳、钭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莲,郑庆琳,钭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46号原告:胡碧莲,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缙云县,现住缙云县。被告:郑庆琳,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钭爱梅,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胡碧莲与被告郑庆琳、钭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郑庆琳、钭爱梅归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郑庆琳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被告郑庆琳出具借条五份给原告,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00000元、70000元、80000元、30000元。五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郑庆琳重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琳、钭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碧莲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2470元,共计392470元,并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本金39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8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被告郑庆琳、钭爱梅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