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伍明君和刘昊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明君,刘昊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4425号原告:伍明君,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刘昊松,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伍明君与被告刘昊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伍明君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明君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明君撤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伍明君负担。审 判 长 张苏宁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杜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