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友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肖某某(在逃)来到溆浦县深子湖镇(原谭家湾镇)卫星村“张怡任批发部”,将在此购物的被害人谢某某的装有现金人民币780元的钱包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宏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