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飞,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安徽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飞及其辩护人黄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江飞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桐城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池路与和平路路口处,与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张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江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飞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江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飞驾驶货车时既没有饮酒吸毒,也没有超载超速,且证照齐全,事故发生是一时的疏忽所致,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江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江飞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积极,已经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飞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江飞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桐城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池路与和平路路口处,与由北往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张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后经桐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江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江飞与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关于民事赔偿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时被害人张某1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江飞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飞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飞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护的江飞的行为属自首和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江飞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俊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