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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福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凤荣,梁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442号自诉人:吕凤荣,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梁福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司法拘留。自诉人吕凤荣诉被告人梁福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吕凤荣、被告人梁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吕凤荣与被告人梁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6)豫142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梁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吕凤荣购房款36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梁福伟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吕凤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梁福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福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未履行。被告人梁福伟有一定财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自诉人吕凤荣与被告人梁福伟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梁福伟一次性支付自诉人吕凤荣房款50000元,剩余款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自诉人吕凤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1.(2016)豫1424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2.(2016)豫1424民初3326号民事裁定书3.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4.柘城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5.(2017)豫1424执11号执行通知书6.(2017)豫1424执11号报告财产令7.(2016)豫1424民初3326号民事裁定书8.2017年5月17日执行笔录9.(2017)豫1424执213号拘留决定书10.(2017)豫1424执11号拘留决定书12.送达回证13.和解协议14.情况说明15.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福伟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吕凤荣指控被告人梁福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吕凤荣与被告人梁福伟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吕凤荣的谅解,被告人梁福伟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福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